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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市公共租赁住房先租后售实施方案

房天下综合整理  2016-09-20 11:02

为加强保障性住房租赁和销售管理,促进保障性住房有效供应、良性循环、持续运行,确保住房保障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做好保障性住房先租后售工作的意见》(云建保〔2012876号)精神和要求,结合临沧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总体目标。认真贯彻稳增长、调结构、惠民生、防风险、扩内需的要求,切实推进我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加快保障性住房资金周转,提高资产配置效率,综合考虑保障性住房住户承受能力、用地和建设成本等因素,合理确定保障房销售比例和销售价格,严格操作办法和程序,销售收入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融资建设资金本息,不以盈利为目的,以实现项目资金平衡,逐步形成科学规范可持续的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运营和管理机制,提升保障性住房服务能力,切实解决好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实现住有所居。

(二)基本原则。,坚持以人为本、积极稳妥、公开透明的原则;第二,坚持先租后售、自愿购买、有限产权的原则;第三,坚持统筹兼顾、价格合理、投入可续的原则。

二、销售对象及范围

(一)销售对象。按照先租后售政策销售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销售对象是:符合国家、省、市住房保障政策规定,租住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1年以上、具备一定支付能力且按时足额交纳租金的家庭。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经审核、公示等程序后,由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批准销售。

(二)销售范围。经过测算,项目在足额安排租金收入、配套商业设施收入和土地出让总收入的5%房地产开发税收的10%、住房公积金增值净的全部收入以及当地财政可投入的资金收入后,偿还当期融资建设资金本息仍确有困难的、不能实现自身资金平衡的项目,由项目投融资建设单位制定出售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后可销售部分保障性住房。其全部收入专项用于偿还融资建设资金本息。销售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公租房建筑面积20%,以有效满足正常的保障性住房租住需求;确需销售公租房建筑面积20%以上但不超过40%的,应由县(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并上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批准;能够实现自身资金平衡的保障性住房项目,不得进行销售。保障性住房配套商业设施由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融资实施主体根据项目融资贷款和资金平衡需求统筹策划、统一进行租售。

三、先租后售的条件及程序

(一)申请个人和家庭需租住保障性住房1年以上,且具备一定经济支付能力。

(二)由户主持购房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件,并携带与县(区)住房保障部门签订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等相关文件证明向县(区)住房保障部门申请。

(三)县(区)住房保障部门对购买人进行资格审查后,上报县(区)住建部门审批同意,与保障对象签订《公共租赁住房购房合同》,购房合同中应就保障对象自愿购房的行为、首付款比例、购房款的支付、上市交易条件、物业管理、强制收回住房的约束条件以及保障对象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予以明确。

四、出售价格的确定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价格由政府定价。各县(区)应结合本地财力、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按“成本价”确定本地出售价格。具体出售价格,由县(区)住建、审计、发改、财政部门拟定,报县(区)人民政府确定,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五、付款方式

(一)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采取分期付款的,首付比例为总房价30%,其余部分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解决,分期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三十六个月)。

(二)申请购买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在与县(区)住房保障部门签订《公共租赁住房购房合同》后,在规定期限(3年)内不能付清房款的,由县(区)住房保障部门收回已售房屋并转为公共租赁住房,对已收取的售房款按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定计算收取租金后退还购房人。

(三)申请购买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与县(区)住房保障部门签订《公共租赁住房购房合同》后,房款未缴清前,按未交房房屋产权比例缴交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六、资金管理

(一)县(区)住房保障部门,要建立完备的销售资金明细账,要设立资金专户,按照公共租赁住房资金的收入和支出进行分户核算,并健全专项资金的财务核算制度,由同级财政部门监管,同级审计部门监督。

(二)县(区)住房保障部门出售公共租赁住房收回的资金,除按比例提取的房屋维修资金外,应当全额存入财政部门开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出售资金专户,专项用于保障房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七、房屋产权及上市交易管理

(一)保障对象交清购房款、房屋维修资金后,即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字样和准予上市交易的时间。

(二)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为有限产权。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县(区)住房保障部门按购房人原实际支付购房款,并给予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单利结算利息的方法回购,用于补充保障性住房房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居住满5年,且住房条件改善的,经房屋所在地的县(区)住房保障部门审查批准,原产权人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即可上市交易。

(三)已购公共租赁住房上市交易,应按房产交易时点的相关规定缴纳税费。

(四)将所购公共租赁住房上市交易的家庭,不再属于住房保障对象,不得再次享受保障性住房政策。

(五)已购的公共租赁住房上市交易后,其个人账户内的维修基金,应当变更手续后转入新购买人维修基金账户。

八、出售后的物业管理

(一)出售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物业管理,住户应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

(二)对出售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县(区)房管部门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统一建立健全维修资金制度。

九、监督管理

(一)市、县(区)住房保障部门应与同级财政、国土、发改、民政、税务等部门加强沟通与协作,切实推进公共租赁住房租售工作的实施。市住建、财政、发改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专项资金使用、实施保障等工作情况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对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出售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对擅自将公共租赁住房按商品房出售、出租或改作其他用途的,县(区)住房保障等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依法进行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四)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个人,已入住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区)住房保障部门无条件限期收回住房,同时责令其按市场平均租金交房租;未入住的,由县(区)住房保障部门无条件收回住房以及转作购房款的住房租赁补贴,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经办人员,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的责任。

(五)对擅自将公共租赁住房购买资格进行转让或将已购公共租赁住房私下进行交易的,由县(区)住房保障部门无条件收回住房,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保障对象和购买者自行承担。同时,取消其3年之内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

十、组织实施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先租后售工作(包括政企共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县(区)住房保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住房租售工作,发改、财政、国土、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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